2021-12-16 20:06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一个重要的关键点是“谁先提出”。北京二中院近期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王某写下了辞职信,但表示“不是自愿写的”,然而因为没有其他佐证,历经两审均败诉。
王某多年前入职公司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2月,公司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具体方案后,王某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送辞职信,内容为:经协商达成一致,本人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办理离职;公司在9月30日前保证本人薪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月发放,2020年1月起不再享受每月3000元的报销补贴。此辞职申请生效条件是公司和本人双方充分履行了上述约定。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为工作交接期,期间在公司办公时间每周不少于3天。
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回复:邮件收到,内容确认。2020年2月24日开始,双方按照辞职信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年9月8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王某,“自明天起你开始休假,无需再来公司办公,你的薪水以及其他现有福利将支付到2020年9月30号”。此时,王某表示不同意辞职。之后公司关闭了王某的工作系统,并将工资支付到9月30日。在此期间,双方于9月1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离职后,王某认为,虽然他写下了辞职信,但并非自愿行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公司提出而解除,因此公司应支付给他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的辞职信中,将自身的真实意思表达清楚,同时王某又于2020年9月16日与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且公司将王某的工资正常支付到了2020年9月30日,可以认定双方均按照辞职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前者的主动辞职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表示,解除劳动合同,谁先提出很重要。因为它涉及到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果由劳动者提出,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解除协议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由哪一方先提出非常重要。
法官提醒,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要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明确解除类型为“双方协商解除”,而且应明确解除合同的提出方和解除的时间点,对工作交接流程,补偿费用明细及支付时间,以及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等均应在协议书中写明。这些都写清楚了,即使上了法庭,各方证据也会非常清晰。